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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懿乘巨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綵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懿乘巨集有限公司、劉綵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8,
    29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劉綵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328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懿乘巨集有限公司、劉綵婕連帶負擔64%,
    餘由被告劉綵婕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7,000元為被告懿乘巨集有
    限公司、劉綵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懿乘巨集有限
    公司、劉綵婕如以新臺幣738,2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7,000元為被告劉綵婕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綵婕如以新臺幣409,3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
    3紙第20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懿乘巨集有限公司(下稱懿乘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邀同被告劉綵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
    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
    及於112年12月1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117年12月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
    如有遲延,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起訴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
    2%,遲延利率合計為1.72%);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劉綵婕於111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簽立
    授信約定書、文化創意產業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B),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6年
    4月26日止,自借款貸放後,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則按
    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付利
    息及遲延利息(起訴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為1.72%,加碼0.575%後為2.295%);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應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懿乘公司、劉綵婕自114年5月起未依約繳款,上揭二筆
    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分別尚欠738,291元、409,328元
    ,暨該等欠款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中被告懿乘公司欠
    款部分,被告劉綵婕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授信約定書第9條
    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3紙、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
    )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文化創意產業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紙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暨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劉綵婕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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