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29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
被 告 華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雲芳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5元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
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7萬138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查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4年8月
13日,起訴前之利息與違約金請求共計5萬5276元應併算其
金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2日,計算式詳見附表
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42萬5414元,原應繳納
裁判費5萬3331元。原告僅繳納其中5萬2746元,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及適用之利率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 計算期間 (民國) 年息 (%) 1 87萬828元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 0.222% 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2 349萬9310元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6止 0.222%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合計 437萬138元(本金)
附表二: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37萬138元 1 利息 87萬828元 114年2月27日 114年8月12日 (167/365) 2.22% 8845元 2 違約金 87萬828元 114年3月27日 114年8月12日 (139/365) 0.222% 736元 3 利息 349萬9310元 114年1月27日 114年8月12日 (198/365) 2.22% 4萬2141元 4 違約金 349萬9310元 114年2月27日 114年8月12日 (167/365) 0.222% 3554元 小計 5萬5276元 合計 442萬5414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