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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楊來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申請書第10條第2項之
    約定(本院卷第23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27.51.128.112)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
    ,原告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
    000),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8年9月22日止,共84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息13.99%機動計付(遲延時為年息15.6%),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2月9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46萬4,7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原告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
    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無擔保貸款條件
    便同意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
    55至5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
    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即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小額信貸 46萬4,770元  46萬4,770元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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