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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陳有延  
被      告  陳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可憑(見本
    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後延
    續轉換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利率最
    高為週年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
    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詎結算至
    民國113年9月15日止,被告累計消費記帳尚有新臺幣(下同
    )56萬5,509元(其中47萬9,525元為消費款、7萬6,346元為
    循環利息)未據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15、1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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