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黃俊瑀  
            楊佳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俊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黃俊瑀、楊佳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肆
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黃俊瑀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黃俊瑀、楊佳鳳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第20條,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第3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俊瑀住所經同居人即伊父收受,被告楊佳鳳(下與被
  告黃俊瑀合稱本件被告)住、居所經同居人即伊公公、母收
  受,均生合法送達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俊瑀於民國111 年9 月29日與其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同年月30日起至117 年9 月30日止,自貸放後12
  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
  年息0.57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現計為2.295%
  ),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黃俊瑀
  祇繳付至114 年5 月29日止之本息,此後即未清償,復經原
  告催討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於抵銷伊存款後,現仍積
  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黃俊瑀於111 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楊佳鳳為連帶保證人
  ,與其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楊佳鳳
  就被告黃俊瑀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一切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
  任,不因被告黃俊瑀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被告楊佳
  鳳簽署而得免其責任。嗣被告黃俊瑀於同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8日起至116 年12月28日止,
  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現
  計為2.295%),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
  被告黃俊瑀祇繳付本息至114 年5 月27日止,此後即未清償
  ,復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於抵銷被告楊佳
  鳳存款後,現仍積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為清償。又被告楊佳鳳既為被告黃俊瑀連帶保證人,當應
  就被告黃俊瑀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㈢職是,就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臺幣
  、外幣)、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TB
  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
  催繳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通知函、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總行抵銷通知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69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
  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5頁至第107 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俊
  瑀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被告黃俊瑀
  、楊佳鳳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