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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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懷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88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76,8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
就該借據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100,000元,原告於112年8月7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
指定之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7日起至119年8
月7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計年息3.09%機
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4.83%),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
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就114年4月7日以後應付
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876,88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
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另應自114年4月7日起
計付利息,並自114年4月8日起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個人借款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電腦
帳務系統畫面及帳務資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
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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