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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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0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被 告 門記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紀瀚
法定代理人 陳科言
被 告 徐騰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1,482元,暨自民國113年9
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保證書約定條款第8條、授信
約定書第32條約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4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第2
2頁、第26頁、第30頁、第3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門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門記公司)於本院審理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4
年9月1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96167號函命令解散,迄
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函、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5頁)。則依前揭規
定,應以門記公司全體董事徐紀瀚、陳科言為清算人,而本
件自應以徐紀瀚、陳科言為被告門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
徐紀瀚、陳科言遲未聲明承受訴訟,然原告已為其等聲明承
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自11
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原告將利息、違約金部分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00頁),其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門記公司於111年6月24日,邀同被告徐紀瀚
及徐騰瑜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門記公司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
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等其
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門記公司負全部連帶清償之
責。被告門記公司遂於同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
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應按月攤還本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息,
若未依約清償本金,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
,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3.5%計付遲
延利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門
記公司於應繳款日即113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依約被告門記公司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到期前之利
息週年利率為2.295%,到期後之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為6.81%
,是被告門記公司應清償借款本金66萬1,482元及依上開約
定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徐紀瀚、徐騰瑜
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門記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
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結果
、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第77至113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是綜衡本案卷存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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