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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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9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蔡興諺
被 告 廖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
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
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本院卷第27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
院卷第15頁)可憑,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
及債權讓與而喪失,故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8日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新
臺幣(下同)84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
款期間自93年5月25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
起,每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5,094元,利息以年息3%計
算,第4期起則每期支付18,503元,利息以年息12%計算,自
貸款撥付次月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就93年9月2
7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尚積欠安泰銀行借款本金800
,921元未給付,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
到期。嗣安泰銀行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將上述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
),歐凱公司又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
司嗣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
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借款債權之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
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安泰銀行所締信
用借款契約書及安泰銀行、長鑫公司、歐凱公司分別出具債
權讓與聲明書計3紙、帳務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經濟部1
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告變更登記表暨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第6版所
示之「合併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0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0,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4年10月16日,
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7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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