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9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王筑萱
被      告  羅美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
  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經債
  權讓與而輾轉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上開合意管
  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0日起至98年3
  月30日止;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
  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
  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
  日為94年8月1日,自該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有本金96萬
  9140元未清償。又上開借款債權先後於94年12月30日、99年
  10月1日、99年10月1日輾轉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
  許可與原告合併後消滅,原告為存續公司,為前揭借款債務
  之債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讓與通知,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報
    紙公告(見本院卷第13至23、27至30頁)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6萬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
  日起(於114年8月15日公示送達被告,經20日即114年9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