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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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余成里
被 告 溫煜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
經債權讓與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前揭合意
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借款利率為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
後則按週年利率12%計息。詎被告自94年6月21日起即未遵期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105萬1955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安泰銀行於94年1
2月3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鑫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
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
),歐凱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於109年8
月25日合併而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借
款債權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系爭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2
3至2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
酌,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
本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5萬1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9月23日
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於同年10
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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