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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奕均  
被      告  楊金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5,34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
    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經債
    權讓與而輾轉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上開合意管
    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1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6日起至98
    年3月16日止;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
    改按年利率12%計算;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
    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最後一次於94年10月17日繳款2,
    301元,此後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有本金895,349元未清償。
    又上開借款債權先後於95年6月16日、99年10月1日、99年10
    月1日輾轉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許可與原告合併
    後消滅,原告為存續公司,為前揭借款債務之債權人,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
    5,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3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文、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報紙公告(見本院卷第13-23頁、第27-30頁)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5,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見本院卷
    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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