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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8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余成里  
被      告  翁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0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9日起至98年8月9日止,利息前3期按
    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下稱
    系爭借款),並立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
    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餘借款本金531,063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
    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
    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歐
    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99年
    10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又為伊所合併,由伊概括承受立
    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且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向
    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已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
    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
    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放款
    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
    、109011127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債權讓與聲明
    書3份、登報公告2份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
    27至30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
    系爭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
    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31,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0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531,063元 12% 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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