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林哲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2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定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
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7年2月16日
止,利息自第一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年利率10.39%浮動計算,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
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
為九期。詎被告未按期還款,尚欠本金445,573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
項。
㈡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利息自第一期
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8.35%
浮動計算,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
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按
期還款,尚欠本金39,8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113年2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7年2月22日止,利息自第一期起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9.39%浮
動計算,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未
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按期
還款,尚欠本金80,8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對帳單、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6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