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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王微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有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具涉外因素,且兩造係
    因消費借貸之民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
    ,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又關
    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
    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
    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
    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
    屬。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且依該法第1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並應以文書證之。準此,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即
    有管轄權。再就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
    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故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即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而涉
    訟,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前揭貸款契約書簽約地
    在我國,則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所生爭議關係最切之法律當
    為我國法,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1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9年1月5日止
    ,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違約時1.74%)
    加碼年利率2.21%浮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
    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本金839,6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客
    戶收執聯)、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
    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4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得上訴)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839,646元 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95%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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