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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0-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394元,及其中685,279元自民國114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2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2,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智元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
    有詳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亦為實體信用卡),各卡之消餘額亦如”持卡人計
    息查詢”所載。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
    14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22,394元未給
    付,其中685,279元為消費款,35,636元為循環利息,1,479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
    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
    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685,27
    9元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被告上揭債務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結果、客戶消費明細表等文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210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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