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彭俊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第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若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7日起
至116年11月17日止,原告已於同日將款項撥匯至被告指定
帳戶。被告嗣於113年8月21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變更同意
書,變更利息自113年8月17日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
變動)加碼年利率1.21%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95%),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截至114年5
月17日止,尚欠104萬0844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返還前開借款餘
額,並應給付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主張事實並
不爭執,僅以無力清償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貸款契
約變更申請書、對帳單、被告帳務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放
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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