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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鴻鈞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 
被      告  游蒼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139元,及其中新臺幣42,975元
    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444,434元自民國114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23,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
    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原告先代為
    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並就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用利息,
    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
    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至
    114年6月8日結算時止,被告持卡消費尚有新臺幣(下同)5
    23,139元(含消費款487,409元、循環利息35,370元)未據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139
    元,及其中42,975元、444,434元均自結算之翌日即114年6
    月9日起,分別按週年利率7.7%、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舊戶正卡
    、聯名卡暨電子票證同意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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