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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葉欣怡(即被繼承人陳兆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兆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551,1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1.6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兆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1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
    人陳兆人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被告因繼承關係而繼受陳兆人之權利義務,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兆人為原告之信用卡使用戶,經由「信用卡認
    證」流程(即由系統驗證陳兆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所填載身分
    資料、手機號碼及信用卡是否為正常流通戶,再以「一次性
    動態密碼裝置OTP」之簡訊密碼認證、依聯徵查詢信用狀況
    送審評估後,方進行確認借款契約內容,並由陳兆人上傳健
    保個人投保紀錄)之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89.95
    )方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
    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9年3月18日
    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
    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9.8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自113年5月23日起為1.73%,加碼
    9.89%後,利息為11.6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當日將上開款
    項匯入陳兆人指定於原告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詎陳兆人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1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
    尚欠551,158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陳兆人應給付上開積
    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1.62%計算之利息。陳兆人於113年8月7日死亡,被告為
    陳兆人之繼承人,其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於陳兆
    人之遺產範圍內,就陳兆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
    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信用貸款債權計算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
    謄本、陳兆人之人投退保資料影本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1、59-61
    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為實。而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兆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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