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7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九鑫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方俊順(已亡故) 被 告 曾竑斌(原名:曾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78 條自明。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兼被告九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於民國114 年8 月14日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 原法定代理人即方俊順任清算人,且於同年月25日經新北市 政府准予解散登記,惟被告方俊順於同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同年月22日即亡故等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14 年8 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48066134號函、被告方俊順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認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另原告應 於114 年10月3 日以前具狀陳報現針對被告公司、方俊順之 程序適法性處理方式,併陳報被告方俊順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 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 繼承人、繼承人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末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