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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5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25,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370元,及其中532,812元自民國
    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嗣擴
    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5,5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114年2月15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525,507元未為
    給付,其中524,577元為消費款、930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
    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
    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25,5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
    息減免查詢結果、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帳務明細
    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35至131、165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524,577元 15% 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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