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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嘉祥
訴 訟 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
              張進億
              鄧宣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伍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就被告對
    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6
    日邀同被告張進億、鄧宣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
    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0年7月19日至115年7月19日,自
    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155%計付,並自111年7月1日起
    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9
    55%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到期,約定利率自伊請求時
    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包括但不限於向法院請求)
    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並於113年12月27日
    增列被告林建昌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僅繳款至114年2月25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建昌、張進億、鄧宣裕為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撥款證明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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