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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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黃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住居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3 萬3,393 元,及自民國114 年5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3%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嗣將 其請求本金減縮為111 萬9,731 元(見本院卷第80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 年5 月21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 方式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其借款13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8 年5 月21日止,利息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5.89% 機動計算 (現計為7.63% ),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 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 期。詎原告將該款項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後,伊自114 年5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喪失 期限利益,雖曾於同年9 月18日清償部分款項,惟扣除後現 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 單(查詢還款明細及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83頁),並有索引 卡查詢、裁判書查詢系統列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至第73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 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