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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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林純瀅
被 告 易豔芳(即曾進林之繼承人)
曾家葆(即曾進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進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進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
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曾進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進林簽
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曾進林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期間自1
12年7月10日起至118年7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0.47
%計算利息(逾期時為2.21%),而違約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曾進林自113年12月19日起未依約還
本付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74萬4,704元及自113年1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
為給付。
㈡曾進林於113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向原告借款81萬元,期間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20
年9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公
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25%計算利息(逾期時
為2.99%),而違約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曾進林自114年6月24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原
告本金79萬2,628元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4日起至114年9月13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
㈢而曾進林已於113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為曾進林之繼承人,
並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依法被告應於繼承曾進林之遺產
範圍內就曾進林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希望能待被告A01取得身分證後再行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再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曾進林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曾進林於113年
11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一節,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
、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查詢交易明細、債
權計算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
、第47至51頁),核與其所述屬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455號裁定、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11
月10日高少家秀家司敦114聲繼23字第1149013392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第135頁),復經本院調取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455號、114年度司
聲繼字第2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曾進林之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等
繼承曾進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3萬1,569元,應由被告於繼
承曾進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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