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2,8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2,8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於當日依約將該筆款
項分別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
16日起至115年5月16日止,利息利率採原告公告之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74%)加碼年率4.6%計算(即以6
.34%計息),如有遲延還本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114年3月3日止,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
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加速條款第1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2萬2,88
3元,並應給付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帳戶資料、還款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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