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黃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8,127元,及其中新臺幣1,575,8
    07元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9,37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8,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就前開契約所載
    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2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15%,
    被告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3月25日止,累積尚有消費記帳款新
    臺幣(下同)1,618,127元未為給付(其中1,575,807元為消
    費款、41,732元為循環利息、588元為其他費用,下稱系爭
    信用卡債務)(計算式:消費款1,575,807元+循環利息41,7
    32元+其他費用588元=1,618,127元),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其
    中1,575,807元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用卡債務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專用
    申請書、信用卡申請同意聲明事項、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
    條款、繳款計算式、0000000000000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
    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5頁),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