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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09-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陳雅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
    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39、97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另持有卡號00000000
    00000000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
    至114年3月23日尚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8萬3,460
    元(含消費款27萬2,654元、循環利息8,906元、其他費用1,
    900元)及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
  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9年9月23日
    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99%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
    1.73%,合計年息13.72%)。詎被告至113年11月23日止尚積
    欠133萬6,56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信用
    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
    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19-113頁
    )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間 年 息 1  28萬3,460元 12萬2,273元 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7.7%   15萬381元  15% 2 133萬6,564元 133萬6,564元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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