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龔婷筠即龔柔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1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6,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貸約定書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53頁、第71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
    款,而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
    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4.99按日計息(違約時合
    計為百分之16),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26日後未再依約
    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21萬3,681元(含本金20萬5,708元、
    利息7,97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
    其中20萬5,708元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0年4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19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4月2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百分之14.99按日計息(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16),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26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
    欠伊15萬1,017元(含本金14萬5,383元、利息5,634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14萬5,383元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
㈢、被告末於110年10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33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0月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百分之14.99按日計息(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16),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26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
    欠伊28萬1,484元(含本金27萬0,983元、利息10,501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27萬0,983元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3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份、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份、撥款資訊3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7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213,681元 205,708元 16%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51,017元 145,383元 16%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281,484元 270,983元 16%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