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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0-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憑(見本
    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
    用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週
    年利率15%)。詎結算至95年4月23日止,被告累計消費記帳
    尚有新臺幣(下同)15萬9,264元(其中14萬9,824元為消費
    款、9,440元為循環利息)未據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14萬9,824元自95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
    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互核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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