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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鄧依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4年度訴字第3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餘額代償型、一般分期型)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餘額代償型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531,765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年11
      月14日起至118年11月14日止計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
      84期,至利息部分則自撥貸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息9.99%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為年息1.73%,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1.72%),依年金法
      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0日;如有停止
      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
      4年2月7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
      餘額代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
      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25,883元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1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6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係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8年11月14日止計7年,以每
      月為一期,共分84期,至利息部分則自撥貸日起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息9.99%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73%,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1.72
      %),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
      0日;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1月9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
      ,依兩造間「(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
      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
      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本金128,21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型、一般
    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代償委託書、定
    儲利率指數(季)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剩餘總欠款(請
    求金額)、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計2份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01 (餘額代償型) 個人信用貸款 425,883元 425,883元 11.72% 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帳  號 00000-000000-0 02 (一般分期型) 個人信用貸款 128,215元 128,215元 11.72% 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帳  號 00000-000000-0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554,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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