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鈞晟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湘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6頁
),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鈞晟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鈞晟公司)於
民國112年5月16日邀同被告呂湘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9日
起至117年5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約時1.72%)加1.905%機動計算,並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鈞晟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19日即
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復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行使抵銷權,抵
銷鈞晟公司存款共220,037元,鈞晟公司迄今尚欠本金1,223
,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呂湘盈既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款項暨呆帳債
權備查卡、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
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存借款明細、授
信帳戶基本資料、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原告松江分行
113年12月11日松江字第1138007713號、113年12月11日松江
字第0000000000號、114年3月4日松江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
頁、第67至6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223,792元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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