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被 告
曾瑞雲 住○○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9,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透過電子設備向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領得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
算之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114年5月23
日止,尚積欠伊帳款新臺幣(下同)687,905元(其中含本
金642,942元、利息44,913元及手續費50元),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
、差異化利率表、債權計算式及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幣別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 687,905元 642,942元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