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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09-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劉建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1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4
    年2月15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1,473元
    未給付,其中21,199元為消費款、274元為循環利息,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
    其中21,199元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9年8月1日止,利息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99%機動計算,每月為1期,共分84期
    ,每月1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嗣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利率條
    件,經兩造合意變更本借款利率為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
    率4.38%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11%),按日計息。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月3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18,635元及利息未清
    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
    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國民身分證、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無擔保利
    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
    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
    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全部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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