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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共有物(2025-12-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87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張紫雲  
            張麗雪  


            張品子  


            張譯仁  
            張芳菘  
            張嘉宏  


            張金時  


            張銘傳  
            張正賢  
            唐建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泓文  
被      告  唐健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唐月英  
被      告  林傳智  
            林傳基  

            林傳揚  

            林君樺  


            曾文志  
            福祿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唐建淇、唐健震、唐月英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前揭未到庭被告部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情形,
    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式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僅
    128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19人,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
    所分配之面積顯然過小,將喪失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而系
    爭土地應由何共有人分配取得完整所有權、如何以金錢補償
    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等節,兩造間亦無共識,故應以變賣
    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分割方式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答辯:
 ㈠唐建淇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沒有意見,希望
    能變價分割,並參考實價登錄地價計算等語。
 ㈡唐健震、唐月英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可以分割,但希望不要
    太低價賣掉等語。  
 ㈢除唐建淇、唐健震、唐月英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店司補字卷第17至31頁;訴字卷第13
    7至165頁),足堪信為真實。又除唐建淇、唐健震、唐月英
    以外之被告未曾到庭或以書狀就系爭土地分割意見加以陳述
    ,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兩造既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系爭
    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
    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28平方公尺(見店司補字卷第17頁;訴字
    卷第137、157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過於狹小,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
    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
    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堪認如將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⒉又倘以原物分割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受原物分配者再以
    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惟此分割方式另涉及
    金錢補償數額認定之問題,兩造間既未就此節達成共識,則
    此種金錢補償方式恐因個人意願及資力不足而無法順利遂行
    ,故本院認亦不宜採取上開分割方式。
 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面積雖小,惟位在首都臺北市,114年度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5萬4,000元(見店司補字
    卷第17頁;訴字卷第137、157頁),仍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
    ,倘以變賣系爭土地方式為分割,兩造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
    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
    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滿足
    個人需求,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而未能取得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亦能以競標之價格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
    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使兩造均
    能受益。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
    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益平衡與系爭土地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土地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
    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
    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
    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28平方公尺 1分之1 ①被告張紫雲 12分之1    ②被告張麗雪 144分之1    ③被告張品子 144分之1    ④被告張譯仁 144分之1    ⑤被告張芳菘 144分之1    ⑥被告張嘉宏 6分之1    ⑦被告張金時 6入之1    ⑧被告張銘傳 12分之1    ⑨被告張正賢 12分之1    ⑩被告唐建淇 72分之3    ⑪被告唐健震 72分之3    ⑫被告唐月英 72分之3    ⑬被告林傳智 288分之3    ⑭被告林傳基 288分之3    ⑮被告林傳揚 288分之3    ⑯被告林君樺 288分之3    ⑰被告曾文志 36分之2    ⑱被告福祿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2分之1    ⑲原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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