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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10-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86號
原      告  花南芳  


被      告  臺北市萬華區賢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街0段000號地下樓,下稱系爭建物)暨其上坐落同
    小段167、168、169地號土地持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00
    )之所有權人,嗣原告欲將原作店鋪使用之系爭建物改為個
    人工作室,多次與被告主任委員劉天富溝通恢復正常水電供
    應未果,甚且借詞推託須偕同副主委至現場履勘方可行云云
    ,侵害原告權益甚鉅,故被告除應將系爭建物之通水通電權
    即安裝水表、電表之權利返還予原告以外,亦應賠償原告自
    民國113年12月9日取得前揭房地所有權起迄今所受損害新臺
    幣(下同)80萬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通水通電權即安裝水表、電表之權利
      (下稱系爭建物通水通電權)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建物之通水、通電等相關事由應由原告自行向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
    業處申請辦理復水、供電,並由該等權責機關審查是否給予
    通水、通電服務,被告並無單方片面之決定權限,自無侵害
    系爭建物通水通電權之可能,且依原告所訴之事實經過情形
    、主張請求內容,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57頁)
 ㈠原告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 段000 號地下室)暨坐落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000)(見本院卷第13頁)。
 ㈡原告現為賢昌大樓之住戶。
 ㈢賢昌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管委會係賢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聲請備核之管理委員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
    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依前
    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管委會之行為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且與渠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成果圖、地下室
    竣工圖、請電申請資料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11
    4年2月17日北市水西服字第1146004040號函等資料(見本院
    卷第13至22頁),充其量僅能認定原告曾向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西區營業分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申
    請辦理系爭建物之復水、供電相關事宜,尚難遽以推論原告
    所有系爭建物迄今未能完成復水、供電等相關事宜係因被告
    管委會刻意阻擾所造成,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建物通水通電權業遭被告管委會不法侵害,則其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應
    將系爭建物通水通電權返還予原告,並賠償原告80萬元,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建物通水通電權返還予原告,並賠償80萬元,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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