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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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佳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
7月25日起至116年7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
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如有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借款日將系爭借
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未依約攤還
本息,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尚欠本金785,4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5,485元,及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3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
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
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堪信為真
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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