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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鄭翔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貳萬陸仟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零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約定(本院卷第2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106.64.16.130)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
    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在彰化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約定借款期限自112
    年5月15日起至119年5月15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11.99%計算,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15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原告54萬3022元,及其中52萬6006元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本件被告以信用貸款法律關
    係而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
    主文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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