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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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鄭翔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貳萬陸仟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零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約定(本院卷第2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106.64.16.130)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
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在彰化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約定借款期限自112
年5月15日起至119年5月15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11.99%計算,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15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原告54萬3022元,及其中52萬6006元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本件被告以信用貸款法律關
係而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
主文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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