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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2-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文章即被繼承人陳立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立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
幣856,2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章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立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陳文章如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立宗之遺產範圍內以新台幣856,27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立宗於民國102年8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領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餘款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繼
    承人陳立宗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6月28日累計積欠消費記
    帳新台幣(下同)94,339元(其中89,456元為消費款,3,676元
    為循環利息,1,207元為依約定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
    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調閱簽單
    手續費等費用),及其中89,456元部分,自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陳立宗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20.137.139.72)於1
    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110年6月17日起
    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率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利率計算,並
    約定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第1年第7
    期至第12期內連續三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勞動部將
    停止貸款利息補貼,如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息等,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16,847元,及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繼承人陳立宗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0.26.162.69)於11
    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自111年1月18日起
    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現
    為4.81%),如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息等,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250,762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
    .8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繼承人陳立宗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242.162.144)於1
    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約定自112年6月2日起分
    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現為1
    4.78%),如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息等,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
    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494,323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
    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㈤而陳立宗已於113年5月31日死亡,被告陳文章為其繼承人,
    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依法應於繼承陳立宗遺產範
    圍內,就陳立宗債務負擔清償責任,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
    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暨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
    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
    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
    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
    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
    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
    ,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貸
    款部分,依照陳報狀所附之開戶證件資料表核對資料相符,
    款項存入被繼承人陳立宗在原告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於110
    年6月17日存入新台幣100,000元,111年1月18日存入40萬元
    ,112年6月2日存入52萬元,期間被告也有還款,還款方式
    也是從系爭帳戶扣款」等語,而經原告提出陳立宗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開戶文件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所示(卷
    第155-197頁),確分別於110年6月17日、111年1月18日、11
    2年6月2日匯入100,000元、400,000元、520,000元,與原告
    主張將借款撥入陳立宗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符,是就
    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個人貸款契約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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