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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黃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卷第25、4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5日至118年8月2
    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則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1.68%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55%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
    3%,合計年息10.28%)。詎被告至114年1月24日止,尚積欠
    75萬7,73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2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日至119年2月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
    按年息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9
    9%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年息13.72%)
    。詎被告至114年1月24日止尚積欠35萬1,451元及利息未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
    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19-53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間 年 息 1 75萬7,731元 75萬7,731元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28% 2 35萬1,451元 35萬1,451元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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