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09-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廂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109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嗣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6月13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
)17萬5,028元(含本金16萬3,158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
償利息1萬0,670元、其他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112年4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
原告借款9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原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6.3%機動計息,嗣於113年9月28改約
定以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5.15%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20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78萬5,01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撥款資訊、無擔保利
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暨申請約定條款、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30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
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175,028元 163,158元 15 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785,017元 785,017元 6.88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合計 960,045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