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
條約定,雙方合意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13年4月28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
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由原告於核
卡同意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循環信用
年利率為15%),本件被告自114年3月間起所應適用之循環
信用年利率為6.75%。詎被告自114年4月間起未依約如期繳
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欠新臺幣(下同)852,545元(其中含消費性帳款838,607
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循環息13,938元)未給付,並自最後一
期帳單之結帳日114年6月23日之翌日即114年6月24日為利息
起算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
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
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算日 計算標準 信用卡 852,545元 838,607元 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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