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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游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
    :111.81.129.6)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伊將上
    開款項扣除匯費30元及帳務管理費9,000元後,於當日撥付1
    69萬0,970元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1日起
    至117年10月11日止共計5年,利息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加週年利率6.89%機動計算,起訴時為8.63%(計算式:1.74%+
    6.89%=8.63%),償還方式則採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任
    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
    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4年4月11日起即未如期清
    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
    本金126萬4,1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帳戶主檔資
    料查詢畫面、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126萬4,168元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8.63% 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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