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宗興
被 告 天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湘盈
被 告 呂宇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849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7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
,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20、22、2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策公司),於
民國111年6月28日邀同被告呂湘盈、呂宇晟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貸新臺幣200萬元,原告於同年月30日撥付,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至116年6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指標加計1.655%
計算(本件違約時指標利率為1.72%,合計3.375%為請求利率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1年第1個月起,則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
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天策公司自113年10月起已逾數月未繳納,本息僅繳納
至113年7月30日止,經原告催告仍未獲置理,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乃於114年2月25日以借款人之存款為抵銷,沖償
違約金2,807元、利息30,753元、本金204,168元,被告迄今
尚積欠1,279,849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
信帳戶基本資料、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催繳記錄表
、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撥款帳戶傳票影本為證。經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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