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1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57號
11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張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3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7,3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6.37%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807,38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
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7,38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意原告法律上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
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7,383元,及自114年3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因被告未證
明原告無庸起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用,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並依
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
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807,383元 同左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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