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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宇皓(原名王文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附表
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648,491元、於111年12月16日向伊借款30,000元、於
    111年12月26日向伊借款390,000元、於112年1月19日向伊借
    款1,080,000元,於112年2月21日向伊借款500,000元,約定
    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附表「請求金額」欄所載本金計2,969,487元,及附
    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
    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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