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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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曹至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345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72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14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53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594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103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項至第6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供擔保」欄所示金
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反供
擔保」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7、29、41、
53、65、7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並
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
1年3月3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3.29%計算(被告未依約還
款時為5.03%),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49萬3456元及自114
年4月20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日
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向伊借款15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及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
14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
)加碼週年利率4.29%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6.03%),
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伊本金6萬6729元及自114年3月16日起按上開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
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向伊借款3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3
年6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
加碼週年利率6.71%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8.45%),被
告應自首次動撥日後,每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全部,
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30萬元及自11
4年3月2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4
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向伊借款25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5
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
加碼週年利率3.89%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5.63%),被
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伊本金13萬7147元及自114年3月16日起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
之違約金未清償。
㈤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向伊借款2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6
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
加碼週年利率4.09%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5.83%),被
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伊本金14萬2539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
之違約金未清償。
㈥被告於114年1月7日向伊借款45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7日起至117年1
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
週年利率5.39%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7.13%),被告應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伊本金41萬5949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8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
約金未清償。
㈦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至第6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及放款利率查詢表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
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主文 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反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第一項 16萬4000元 49萬3456元 第二項 2萬2000元 6萬6729元 第三項 10萬元 30萬元 第四項 4萬5000元 13萬7147元 第五項 4萬7000元 14萬2539元 第六項 13萬8000元 41萬59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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