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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天翔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縉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6,3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876,3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0條第2項、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等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
    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
    至113年11月25日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30,790元(其中
    30,412元為消費款、378元為循環利息),及其中30,412元部
    分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
    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8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12.102.185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60,000元,約定自112年8月18日
    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計
    付,如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18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4
    5,531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3%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屆期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
    款資訊、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信用貸款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
    方製作,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
    達成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
    締約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
    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
    致,但是,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
    主張「網路貸款部分,款項匯入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帳戶
    」等語,復經原告提出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帳戶(000000000
    0000000)之開戶文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報表以為佐證
    ,而依上開開戶文件資料記載被告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
    等個人資訊,均與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之記載相符,且
    該開戶文件並經被告簽名,況且,依該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報
    表記載,原告於112年8月18日匯付960,000元至上開帳戶,
    亦與本件原告主張相符,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
    23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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