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劉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91元,及其中新臺幣139,008元自民
國94年10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進發於民國85年12月30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10月25日止累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0,091元正未給付,其中139,0
08元為消費款,1,083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
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
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
外,另應給付139,008元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文件為證。
㈡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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