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郭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另名被告即主債務人京采電通科技有限公司以另
名被告即兼法定代理人徐鈺婷(主債務人及徐鈺婷已另行與
原告成立和解契約)、本件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
約金。詎主債務人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利率表、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民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418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點)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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