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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郭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另名被告即主債務人京采電通科技有限公司以另
    名被告即兼法定代理人徐鈺婷(主債務人及徐鈺婷已另行與
    原告成立和解契約)、本件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
    約金。詎主債務人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利率表、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民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418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點)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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