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09-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5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3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7,5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VISA,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4年5月10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50,707元正未給付,其中47,315元為消
費款,584元為循環利息,2,808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
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
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7,315元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101.10.94.77)於1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78
0,000元,約定自111年7月2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
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
納利息至114年2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56,88
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上揭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果、客戶消費明
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被告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
㈡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90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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