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吳尚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878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959,338元
部分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8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3,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
用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此有線上
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15)。截至114年6月
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63,878元,及其中本金959
,33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迄未履行。為此爰依簽帳金
融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擔清償責任,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等文件為證。
㈡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簽帳金融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810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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